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浦江縣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實施辦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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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 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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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為貫徹執(zhí)行《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》、《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(fā)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若干規(guī)定的通知》(浙政辦發(fā)〔2011〕90號)、《金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(fā)金華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》(金政辦發(fā)〔2012〕68號),做好我縣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及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,制訂本辦法。
第二條 浦江縣行政區(qū)域內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及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,適用本辦法。
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行為,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之外,為保護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,不顧個人安危,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搶險救災的行為。
第四條 縣公安局負責見義勇為行為確認等日常管理工作,同時負責協調、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。
民政、人力社保、衛(wèi)生、教育、財政、司法行政、建設、工商、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,積極配合,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。
第五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獎勵、物質獎勵和提供保障相結合的原則。
第二章 確 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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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條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,由縣公安局負責,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協同配合。任何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積極配合縣公安局調查取證,提供有關線索或證明材料。
第七條 在法定、約定的職責和義務之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應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:
(一)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;
(二)在搶險救災中,不顧個人安危,保護國家、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;
(三)其他為保護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,不顧個人安危,挺身相助的。
第八條 輔助警務人員在執(zhí)行勤務時不顧個人安危,與使用暴力的違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搶險、救災、救人行為,視為超出了約定義務,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。
第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家屬可向縣公安局書面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。有關單位或個人也可書面向縣級公安機關舉薦見義勇為人員。
見義勇為人員未提出申請也未被舉薦的,經縣公安局調查核實,認為符合規(guī)定條件的,可予以確認。
申請或舉薦時限為見義勇為行為發(fā)生之日起6個月內;遇特殊情況經省公安廳批準,可延長至1年。
第十條 確認見義勇為行為,應做到事實清楚、證據材料充分。
下列材料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,可作為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依據:
(一)公安、民政、司法等部門提供的證據材料;
(二)鄉(xiāng)鎮(zhèn)政府(街道辦事處)或村(居)民委員會提供的證明;
(三)受益人提供的證明;
(四)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供的證明。
相關證據材料無法證明,事實不清的,不得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。
第十一條 縣公安局應對見義勇為的申請或舉薦認真調查核實,作出書面結論并送達見義勇為人員或家屬:
(一)符合規(guī)定條件的,應予以確認,并發(fā)給《見義勇為行為確認書》;
(二)不符合規(guī)定條件不予確認的,發(fā)給《見義勇為行為調查結果通知書》。
對情況復雜,確認困難的,縣公安局可提交縣人民政府討論決定,也可組織有關專家、市民代表進行評議。
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申請人或舉薦人對縣公安局的確認結果有異議的,可在接到《見義勇為行為調查結果通知書》之日起15日內,持《見義勇為行為調查結果通知書》和《申請復核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登記表》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。
第三章 獎 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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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根據其事跡和貢獻分別給予獎勵:
(一)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嘉獎的,由縣人民政府頒發(fā)嘉獎證書,并發(fā)給5000元的獎金;
(二)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記三等功的,由縣人民政府頒發(fā)記功證書,并發(fā)給10000元的獎金;
(三)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記二等功、一等功或榮譽稱號獎勵的,由縣人民政府分別上報金華市人民政府、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準,并按有關規(guī)定予以獎勵;
(四)在見義勇為行為過程中受到傷害而住院治療的,由協調小組組織人員前往探望,并發(fā)給5000元的慰問金。
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,經縣公安局、縣人力社保局審核后,報縣人民政府審批。
市級見義勇為先進的申報,需由縣級人民政府記三等功或嘉獎,并在全縣(市、區(qū))范圍內公示一周無異議后,報市公安局、市人力社保局審核,市人民政府審定。
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對批準的見義勇為人員及時予以表彰、頒發(fā)證書,并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和貢獻予以物質獎勵。
第十六條 表彰、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公開進行,新聞單位應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,受表彰、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保密的除外。
第十七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按規(guī)定取得的獎金和獎品依法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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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保 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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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條 縣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基金,用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、醫(yī)療等費用。
第十九條? 發(fā)現見義勇為受傷人員,任何單位或公民應及時送至醫(yī)療機構救治,并告知當地公安機關,公安機關應及時與救治醫(yī)療機構取得聯系。
衛(wèi)生部門要協調醫(yī)療機構為見義勇為受傷人員開辟“綠色通道”。醫(yī)療機構應及時組織搶救,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諉、拒絕、拖延。
第二十條? 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的醫(yī)療費、誤工費、喪葬費、殘疾生活補助費、撫恤金和其他因見義勇為引起的合理費用,按照《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若干規(guī)定》予以解決。
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犧牲的,除法定撫恤外,按照以下規(guī)定對其遺屬增發(fā)一次性撫恤金:
(一)評定為烈士的,由行為發(fā)生地縣級民政部門按30萬元標準發(fā)放;
(二)未能評定為烈士的,按20萬元標準發(fā)放。犧牲人員是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的,由其生前所在單位發(fā)放;犧牲人員是各類企業(yè)、事業(yè)單位、社會團體、民辦非企業(yè)單位、基金會、律師事務所、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的,由縣人民政府在見義勇為經費中發(fā)放;犧牲人員無工作單位的,由行為發(fā)生地縣級民政部門發(fā)放。
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列的獎金、獎品、慰問金、補助金和增發(fā)的一次性撫恤金等的發(fā)放對象,按照有關法律法規(guī)辦理。
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或者犧牲人員家屬由民政、人力社保、工商、稅務、建設等部門按照《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若干規(guī)定》的有關規(guī)定解決就業(yè)、生活供養(yǎng)等問題。
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,法律援助機構應予以提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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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法律責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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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按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執(zhí)業(yè)醫(yī)師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》《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》等法律法規(guī)規(guī)定予以處罰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)推諉、拒絕或拖延救治見義勇為受傷人員的;
(二)對有關人員未予保密或保護,造成嚴重后果的;
(三)在確認、保障、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工作中,推諉、拖延造成惡劣影響或弄虛作假、徇私舞弊的;
(四)打擊、報復、誣陷見義勇為人員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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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章 附 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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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,有效期5年?!镀纸h人民政府關于印發(fā)浦江縣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實施細則的通知》(浦政〔2006〕27號)文件同時廢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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